給付退休金差額114年度勞補字第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原 告 蕭輔松
鄭富元
陳志宏
劉育豪
吳明和
王學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17,38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868元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899,126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09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
年6月8日止之起訴前孳息為218,254元(計算式:899,126元
×(4+312/365)×5%=218,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
併計,起訴後孳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予併計,故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1,117,3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4,60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868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114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原 告 蕭輔松
鄭富元
陳志宏
劉育豪
吳明和
王學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17,38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868元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899,126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09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
年6月8日止之起訴前孳息為218,254元(計算式:899,126元
×(4+312/365)×5%=218,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
併計,起訴後孳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予併計,故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1,117,3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4,60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868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