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114年度勞補字第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新發


相 對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1,65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143元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562,005
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其中自109年6月2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
5日止之起訴前孳息為139,654元(計算式:562,005元×(4+
354/365)×5%=139,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併計,
起訴後孳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予併計,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701,6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為9,43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43
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