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勞補字第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6號
原 告 張珮芸
被 告 邦雷士無骨雞排
上列原告與被告邦雷士無骨雞排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10元,
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
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該法之規定;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再者,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1。
二、原告應依下列說明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書狀格式(如書狀範
例,勿用信箋或便條紙),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檢附相關
證據資料,及提出正本1份、繕本1份:
㈠原告起訴內容有下列闕漏,請予以補正:
⒈原因事實:請依時序、事件本末詳細說明原告受雇於被告之
工作期間為何、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及平均薪資
為若干金額、原告未領失業給付之原因及事實經過為何等事
項,並詳述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恐嚇原告等具體事
實經過。
⒉請求權基礎:請述明原告係依據何法律規定為本件各項請求
。
㈡原告應提出列有各項請求內容明細、計算方法及說明到職日
、最後工作日、約定工資、擔任職務之相關證據資料,及提
出薪資明細、薪資帳戶存摺影本(需至銀行補登至最新,資
料需包含封面,內頁連續不中斷,僱主如有以現金交付薪資
,應一併敘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
,並提出其受被告恐嚇之具體證據資料。
三、原告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
同)3,600元、失業給付108,000元、精神賠償250,000元,
然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1,6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
然就其中請求勞工退休金差額3,600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01
0元【計算式:5,010元-1,000元=4,010元】。
四、揆諸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述之裁判費及補正上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114年度勞補字第56號
原 告 張珮芸
被 告 邦雷士無骨雞排
上列原告與被告邦雷士無骨雞排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10元,
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
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該法之規定;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再者,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1。
二、原告應依下列說明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書狀格式(如書狀範
例,勿用信箋或便條紙),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檢附相關
證據資料,及提出正本1份、繕本1份:
㈠原告起訴內容有下列闕漏,請予以補正:
⒈原因事實:請依時序、事件本末詳細說明原告受雇於被告之
工作期間為何、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及平均薪資
為若干金額、原告未領失業給付之原因及事實經過為何等事
項,並詳述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恐嚇原告等具體事
實經過。
⒉請求權基礎:請述明原告係依據何法律規定為本件各項請求
。
㈡原告應提出列有各項請求內容明細、計算方法及說明到職日
、最後工作日、約定工資、擔任職務之相關證據資料,及提
出薪資明細、薪資帳戶存摺影本(需至銀行補登至最新,資
料需包含封面,內頁連續不中斷,僱主如有以現金交付薪資
,應一併敘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
,並提出其受被告恐嚇之具體證據資料。
三、原告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
同)3,600元、失業給付108,000元、精神賠償250,000元,
然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1,6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
然就其中請求勞工退休金差額3,600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01
0元【計算式:5,010元-1,000元=4,010元】。
四、揆諸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述之裁判費及補正上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