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勞訴字第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李亮德
訴訟代理人 李欣叡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0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1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11日起(此乃依
據兩造簽署之切結書所載,被告承諾於114年1月10日前清償
,故逾期遲延給付之日為114年1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3至194
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受僱於原告所
經營之藥局,並擔任店長職務,負責處理藥局日常業務及金
錢收支管理事宜。被告於任職期間,利用其職務之便,先後
多次擅自取用預備金、私自挪用貨品營收,並多次以未登錄
營業收入之方式,私吞銷售款項。被告曾向原告認錯,表示
願意償還其擅自取用之款項,並簽立切結書予原告,承諾其
願意分期償還所侵占之款項1,010,000元,詎料,被告迄今
均未履行承諾,顯然無還款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1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
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出
勤紀錄、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所侵占之商品及金額報表等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83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
。又被告侵占原告置於店內之現金1,010,000元,並曾於112
年12月7日,簽立切結書,承諾自113年1月10日起分期償還1
,010,000元,償還期限不得114年1月10日,且原告於期間內
曾多次寬限,然被告迄今終未履行分文賠償等情,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1
14年度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25至12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斟酌,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未視同自認
,然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原告舉證如前,亦經上開刑事判
決確定在案,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同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15年1月29日(見本院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10,000元,及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