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男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聲明第
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000年度○○○○字第0號卷第5頁)。嗣變更
前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200,000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
第8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均因另案在○○○某醫院(地址詳卷,下稱該醫
院)執行○○○○,且同住一室。詎被告於民國(下同)112
年6月27日上午8時14分許,在該醫院000號房內,見原告
因服用藥物熟睡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
之犯意,將手伸入原告之○○內,來回撫摸原告○○○,並將
手指插入原告之○○內,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本件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00000號偵查卷所載。前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刑事庭以113年度○○○字第0號判決以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字第0號判決
被告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年○月,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年。是被告
上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甚
明,始生本案。
 三、原告因上述事實,身心受到嚴重創傷,有卷附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彰化縣政府性侵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心理
創傷評估量表等可資為證,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毫無悔意
,且迄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四、按民法第184條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五、性自主屬重要之人格法益,此為不爭之事實,而本件妨害
性自主之行為,既被刑法加以規範處罰,顯見該當不法侵
害行為,屬加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六、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於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中,否認對原告有性侵行為。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因前開行為,遭○○刑事庭以000年度○○○字第0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000年度○○○字第0號判決判
處罪刑。
伍、本院判斷:
 一、經查,被告經○○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刑事庭均一致認定,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見原
告業已因服用藥物熟睡而處於不能抗拒狀態,已處於相類
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形,竟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手伸入原告之○○內,來
回撫摸原告○○○,並將手指插入原告之○○內,以此方式對
原告為性交行為得逞。並經○○刑事庭以000年度○○○字第0
號判決以及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000年度○○○字第0號判決
被告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年○月,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年。是被告上
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
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
定之。經查,被告為逞私慾對意識不清之原告為乘機性交
行為,對原告之性自主權已造成侵害,並使原告精神上受
有痛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另斟酌電子稅務閘門兩造財產
狀況,被告名下雖無財產,仍須負賠償之責,以及被告侵
害手段、原告精神上所受相當痛苦,業據原告書狀陳述甚
明,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慰撫金為適宜。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見
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