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4年度司他字第1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1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陳英珍
受裁定人即
被告 林尚德
吳旻諭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林尚德等二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4,945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555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林尚德等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本案應徵裁判費為50,5
00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訴訟費
用由被告平均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案受裁定人即原告、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44,945元(50,500*89/100=44,945,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555元(50,500*11/100=5,555)
,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114年度司他字第101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陳英珍
受裁定人即
被告 林尚德
吳旻諭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林尚德等二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4,945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555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林尚德等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本案應徵裁判費為50,5
00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訴訟費
用由被告平均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案受裁定人即原告、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44,945元(50,500*89/100=44,945,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5,555元(50,500*11/100=5,555)
,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