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4年度司他字第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張祐源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張祐源與原告陳裕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張祐源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
1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裕雲與被告張祐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29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記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惟因兩造成立和
解,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
法第84條所明定,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167元【計算式:6,500×1/3=2,166.6,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