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4年度司他字第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受裁定人
即 原告 蕭啓哲
受裁定人
即 被告 翁慶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蕭啓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
3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翁慶峰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
3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6號民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又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
徵收裁判費為8,700元。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蕭啓哲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50元、受裁定人即被告翁慶峰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4,350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