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4年度司他字第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陳可芯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陳可芯與原告余修棋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陳可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
3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
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並確定在案,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被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390元,惟因系爭事件涉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於
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6,39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
,受裁定人即被告陳可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6,39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114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陳可芯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陳可芯與原告余修棋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陳可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
3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
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並確定在案,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被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390元,惟因系爭事件涉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於
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6,39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
,受裁定人即被告陳可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6,39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