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4年度司他字第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5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林琦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拼鮮水產行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2年度救字第47號)。
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3,9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
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
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
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4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
六點載明:「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
,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及上訴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
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31,20
0元,其中15,800元部分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15,420元部分及自1
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⑶被告應給付自112年9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7,1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提
繳111年8月20日至111年9月18日,勞工退休金1,515元,及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584元至原
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查原告為83年
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計算,距退休年齡之期間逾5年,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以5
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本件原告其主張每月薪資為57,197元
及勞工退休金1,584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
即3,526,860元【計算式:(57,197+1,584)×12×5=3,526,8
60】;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部分,經核與第1項聲明互相
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於第1項聲明內,依首揭規定,
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526,860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第二審裁判
費53,920元,依調解筆錄,應由原告負擔。惟因第二審調解
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
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7,973元(計算式:53,920÷3=17,973.
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合計為53,920元(計算式:35,947+17,973),並應於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114年度司他字第65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林琦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拼鮮水產行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2年度救字第47號)。
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3,9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
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
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
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4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
六點載明:「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
,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及上訴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
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31,20
0元,其中15,800元部分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15,420元部分及自1
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⑶被告應給付自112年9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7,1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提
繳111年8月20日至111年9月18日,勞工退休金1,515元,及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584元至原
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查原告為83年
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計算,距退休年齡之期間逾5年,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以5
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本件原告其主張每月薪資為57,197元
及勞工退休金1,584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
即3,526,860元【計算式:(57,197+1,584)×12×5=3,526,8
60】;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部分,經核與第1項聲明互相
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於第1項聲明內,依首揭規定,
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526,860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第二審裁判
費53,920元,依調解筆錄,應由原告負擔。惟因第二審調解
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
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7,973元(計算式:53,920÷3=17,973.
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合計為53,920元(計算式:35,947+17,973),並應於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