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9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2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游崴筌即游義隆之繼承人
游創安即游義隆之繼承人
游翔任即游義隆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游崴筌、游創安、游翔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義隆之
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
100年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游義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標的及數量
一、 債務人游崴筌、游創安、游翔任以繼承被繼承人游義
隆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 借款本金:新臺幣(以下同)9060元正。
三、 利息:自民國100年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
四、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事實及理由(一)緣債權
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
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
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合先敘明。(二)爰相對人於民國92年5月13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7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
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
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
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
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第47
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
他約定條款為證。(三)上開借款自民國100年1月13日即
不再繳納應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規定,
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及利息。(四)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游義隆於民國10
0年2月11日死亡(證四),繼承人僅游子浤辦理拋棄繼承
(證五:彰化地院100年司繼字第460號),依法其餘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再由繼承系統表(證六)可知,繼承人為游崴筌
、游創安、游翔任,故對繼承人求償本筆債務。(五)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
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
,實感德便。(六)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二、現金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1份。三、催收系統放款帳戶資料1
份。四、債務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五、彰化地院100
年司繼字第460號。六、繼承系統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4年度司促字第192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游崴筌即游義隆之繼承人
游創安即游義隆之繼承人
游翔任即游義隆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游崴筌、游創安、游翔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義隆之
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
100年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游義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標的及數量
一、 債務人游崴筌、游創安、游翔任以繼承被繼承人游義
隆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 借款本金:新臺幣(以下同)9060元正。
三、 利息:自民國100年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
四、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事實及理由(一)緣債權
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
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
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合先敘明。(二)爰相對人於民國92年5月13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7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
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
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
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
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第47
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
他約定條款為證。(三)上開借款自民國100年1月13日即
不再繳納應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規定,
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及利息。(四)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游義隆於民國10
0年2月11日死亡(證四),繼承人僅游子浤辦理拋棄繼承
(證五:彰化地院100年司繼字第460號),依法其餘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再由繼承系統表(證六)可知,繼承人為游崴筌
、游創安、游翔任,故對繼承人求償本筆債務。(五)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
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
,實感德便。(六)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二、現金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1份。三、催收系統放款帳戶資料1
份。四、債務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五、彰化地院100
年司繼字第460號。六、繼承系統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