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9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5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家蓁
債 務 人 李育誠(兼李順得之繼承人)
李宜庭(即李順得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李育誠、李宜庭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李順得所得之遺
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李育誠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參
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債務人李育誠、李宜庭應於繼承自
被繼承人李順得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李育誠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育誠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於107年09月1
1日邀同案外人李順得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
訂借就學貸款4筆,合計借款本金113,448元整,並約定
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查李順得已於110年06月0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李
育誠為本案之借款人外,尚有李宜庭,並未聲請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詳附件),故李宜庭在繼承被繼承人李順
得(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李順得之債務,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五)詎債務人李育誠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83,462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狀
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4年度司促字第195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家蓁
債 務 人 李育誠(兼李順得之繼承人)
李宜庭(即李順得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李育誠、李宜庭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李順得所得之遺
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李育誠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參
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債務人李育誠、李宜庭應於繼承自
被繼承人李順得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李育誠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育誠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於107年09月1
1日邀同案外人李順得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
訂借就學貸款4筆,合計借款本金113,448元整,並約定
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查李順得已於110年06月0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李
育誠為本案之借款人外,尚有李宜庭,並未聲請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詳附件),故李宜庭在繼承被繼承人李順
得(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李順得之債務,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五)詎債務人李育誠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83,462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狀
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