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2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彭湘芝
許瓊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彭湘芝邀同債務人許瓊方為連帶保證人,向債
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76,789
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彭湘芝未依約履行
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許瓊方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2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6,789元 許瓊方、彭湘芝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6,789元 許瓊方、彭湘芝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14年度司促字第22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彭湘芝
許瓊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彭湘芝邀同債務人許瓊方為連帶保證人,向債
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76,789
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彭湘芝未依約履行
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許瓊方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2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6,789元 許瓊方、彭湘芝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6,789元 許瓊方、彭湘芝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