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42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22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債 務 人 林振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34,465元,及自民國114年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91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期數為9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16,543元,及自民國114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91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期數為9期。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
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82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