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44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7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鄧金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伍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
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黃鄧金菊分別於:1. 債務人黃鄧金菊前於民國9
4年5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50,000元
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
124, 351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2. 債務人黃鄧金菊前於民
國94年12月24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0,000元整,借款利息於每月
29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42,702元並自95年1月2
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
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三)債務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67,053元,其餘部分詳如附
表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
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4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4351元 黃鄧金菊 自民國096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42702元 黃鄧金菊 自民國095年1月29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002 新臺幣42702元 黃鄧金菊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