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45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77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杰
債 務 人 陳祐
一、債務人陳祐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09,236元,及自民國
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28計算之利
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陳祐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83,394元,及自民國
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28計算之利
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其餘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
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康玉核發支付命令部分,因債務人康玉
於民國114年3月1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債務人康玉已無當事人能
力,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4年度司促字第4577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杰
債 務 人 陳祐
一、債務人陳祐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09,236元,及自民國
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28計算之利
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陳祐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83,394元,及自民國
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28計算之利
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其餘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
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康玉核發支付命令部分,因債務人康玉
於民國114年3月1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債務人康玉已無當事人能
力,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