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48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潘政賢


潘俊宏


一、債務人潘俊宏、潘政賢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
伍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新臺幣伍
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潘政賢於民國106年間至民國108年間邀同
債務人潘俊宏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23萬3,212元整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
)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
分48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
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潘政賢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新臺幣5萬4,566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
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
部到期。另債務人潘俊宏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8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566元 潘俊宏、潘政賢 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 至民國114年05月13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54566元 潘俊宏、潘政賢 自民國114年0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566元 潘俊宏、潘政賢 自民國114年0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