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81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9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宗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肆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
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
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
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
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
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
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3年3月1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
信用貸款5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
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9.47%機
動計付【現為11.18%】,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每
月還息,到期還本。
(三)上開借款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
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
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
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
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
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
,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
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惟前開借款僅繳納至114年7月20日,經聲請人屢次催
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
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
欠款50,348元(其中本金50,000元,期前利息348元)
及遲延利息。
(六)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
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1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000元 陳宗仁 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8月20日止 年息11.18% 001 新臺幣50000元 陳宗仁 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 至民國115年5月20日止 年息13.416% 001 新臺幣50000元 陳宗仁 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18%
114年度司促字第819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宗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肆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
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
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
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
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
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
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3年3月1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
信用貸款5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
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9.47%機
動計付【現為11.18%】,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每
月還息,到期還本。
(三)上開借款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
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
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
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
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
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
,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
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惟前開借款僅繳納至114年7月20日,經聲請人屢次催
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
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
欠款50,348元(其中本金50,000元,期前利息348元)
及遲延利息。
(六)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
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1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000元 陳宗仁 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8月20日止 年息11.18% 001 新臺幣50000元 陳宗仁 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 至民國115年5月20日止 年息13.416% 001 新臺幣50000元 陳宗仁 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