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85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5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債 務 人 鄞春森(即林秀玲之繼承人)
鄞慈微(即林秀玲之繼承人)
鄞涵芸(即林秀玲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秀玲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以下同)425,62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
114年6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秀玲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4年度司促字第855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債 務 人 鄞春森(即林秀玲之繼承人)
鄞慈微(即林秀玲之繼承人)
鄞涵芸(即林秀玲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秀玲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以下同)425,62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
114年6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秀玲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