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85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5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債 務 人 許淑媛
一、債務人許淑媛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以下同)1,105,699元
,及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8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
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
聲請對債務人林信全發給支付命令,依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
口、身分不明者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所示,債務人形式上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前開說明,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林信全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另債務人許淑媛係為一般保證人,債權人未就主債務
人林信全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尚不得聲請法院逕對保
證債務人許淑媛發支付命令請求代償,此部份聲請於法不合
,應併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4年度司促字第855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債 務 人 許淑媛
一、債務人許淑媛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以下同)1,105,699元
,及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8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
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
聲請對債務人林信全發給支付命令,依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
口、身分不明者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所示,債務人形式上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前開說明,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林信全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另債務人許淑媛係為一般保證人,債權人未就主債務
人林信全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尚不得聲請法院逕對保
證債務人許淑媛發支付命令請求代償,此部份聲請於法不合
,應併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