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88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3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務 人 阮氏芳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17,2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阮氏芳翠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
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2,3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4年7月
23日止未受償之利息5939。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
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
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
,以新臺幣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
新臺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
臺幣500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
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㈡緣相對人阮氏芳翠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
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4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6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4年7月23日
止未受償之利息842。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
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
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
新臺幣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
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
00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
,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㈢緣相對人阮氏芳翠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帳號:Z000000000CD),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
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5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已結算未受償
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二
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期延
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手續費則
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
臺幣100元計算);(二)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
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
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
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200元;(六
)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
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元。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
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8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54元 阮氏芳翠0000000000000000000 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000% 002 新臺幣4218元 阮氏芳翠0000000000000000000 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930% 003 新臺幣611081元 阮氏芳翠0000000000000000000 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990% 004 新臺幣83968元 阮氏芳翠0000000000000000000 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030% 005 新臺幣9451元 阮氏芳翠Z000000000CD 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0%
114年度司促字第883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務 人 阮氏芳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17,2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阮氏芳翠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
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2,3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4年7月
23日止未受償之利息5939。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
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
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
,以新臺幣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
新臺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
臺幣500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
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㈡緣相對人阮氏芳翠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
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4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6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4年7月23日
止未受償之利息842。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
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
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
新臺幣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
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
00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
,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㈢緣相對人阮氏芳翠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帳號:Z000000000CD),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
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5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已結算未受償
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二
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期延
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手續費則
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
臺幣100元計算);(二)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
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
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
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200元;(六
)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
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元。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
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8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54元 阮氏芳翠0000000000000000000 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000% 002 新臺幣4218元 阮氏芳翠0000000000000000000 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930% 003 新臺幣611081元 阮氏芳翠0000000000000000000 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990% 004 新臺幣83968元 阮氏芳翠0000000000000000000 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030% 005 新臺幣9451元 阮氏芳翠Z000000000CD 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