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88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82號
債 權 人 郭鐘徽
債 務 人 檜樂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輝

一、債務人檜樂渼國際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080元
,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
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債權人聲請時提出之資料尚不足釋明本件請求之對象及內
容,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請提出
聲請狀所載之合約書影本。請提出得請求未開立統一發票新
台幣11,520元之計算式及請求依據(如契約、對話紀錄、本
票、支票等)。惟債權人所提出之釋明資料形式上觀之僅對
檜樂渼國際有限公司有債權存在,無從認定對宇晉木業社、
施長輝有債權存在之依據,故債權人對宇晉木業社、施長輝
請求之部分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