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89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93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趙彩辰


趙志弘


張氏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89,867元,及自民國114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趙彩辰前於民國105年至110年間,邀同債務人趙
志弘、張氏葉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
生就學貸款」10筆,共計新臺幣322,269元整,借款期
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
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趙彩辰自民國114
年4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89,867元
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
之利息和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
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趙志弘、張氏葉既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
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