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92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1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倩華


債 務 人 曹健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01.13金管銀國字
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
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
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
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
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11月25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
型信用貸款8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3年,貸款
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5.
9 5%機動計付【現為7.66%】,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
起,每月還息,到期還本。
(三)上開借款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
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
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
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
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
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
,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
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114年6月23日止即未依
約定還款,經聲請人屢次催索,迄今仍未依約繳款,
誠屬非 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
益。至今仍尚欠 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
金額未償。
(六)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
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92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6000元 曹健松 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 至民國114年7月22日止 年息7.66% 001 新臺幣76000元 曹健松 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 至民國115年4月22日止 年息9.192% 001 新臺幣76000元 曹健松 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