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92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3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游貹宇
賴鈺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8,099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游貹宇於民國(以下同)111年7月7日開始相繼與
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
請書)。截至民國114年8月2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
同)67,802元,及其中本金63,370元未按期繳付。
㈡緣債務人游貹宇於民國(以下同)106年3月9日開始相繼與
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賴鈺婷辦理附
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賴鈺婷為債務人游
貹宇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
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
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
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
民國114年8月2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97元,
及其中本金297元未按期繳付。
㈢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4年8月24日止,帳款尚餘68,099元及
其中本金63,66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92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370元 游貹宇 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297元 游貹宇、賴鈺婷 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114年度司促字第923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游貹宇
賴鈺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8,099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游貹宇於民國(以下同)111年7月7日開始相繼與
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
請書)。截至民國114年8月2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
同)67,802元,及其中本金63,370元未按期繳付。
㈡緣債務人游貹宇於民國(以下同)106年3月9日開始相繼與
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賴鈺婷辦理附
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賴鈺婷為債務人游
貹宇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
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
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
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
民國114年8月2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97元,
及其中本金297元未按期繳付。
㈢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4年8月24日止,帳款尚餘68,099元及
其中本金63,66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92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370元 游貹宇 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297元 游貹宇、賴鈺婷 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