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94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5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鐘啟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2,210元,及其中新臺幣47,7
12元自民國(下同)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
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鐘啟祐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
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
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7月29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
臺幣52,210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47,712元為自民
國108年9月19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29日之消費款,新臺幣
4,498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4年度司促字第945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鐘啟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2,210元,及其中新臺幣47,7
12元自民國(下同)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
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鐘啟祐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
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
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7月29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
臺幣52,210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47,712元為自民
國108年9月19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29日之消費款,新臺幣
4,498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