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完結114年度司司字第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清算人 張依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峯全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5月19日彰院毓民善114年度司司字第39號准予清
算完結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
,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
非訟事件法第5章即第171條第1項以下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
,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
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
規定,應以裁定為之。又清算完結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又撤銷
准予備查,由清算人續行清算程序,係對已處理終結之非訟
事件有所處分,應認屬非訟事件法第36條規定之裁定(最高
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參照)。次按清算人就清算完
結聲報備查不過為備案性質,是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事件
,函覆聲報人准予備查,其目的在使聲報人獲悉法院處理之
結果,並無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非法院對非訟事件所為
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裁定。據此,法院准
予清算完結備查函並非裁定,原法院受理聲請前開清算完結
事件,自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為形式審查,並
以裁定撤銷該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
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
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
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係峯全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向本院聲報
相對人清算完結,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以彰院毓民
善114年度司司字第39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其於114年
5月29日間發現該公司於臺灣銀行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尚未領
取,致清算事項並未完結,爰聲請撤銷清算完結以續行清算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聲報清算人准予備查函、
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彰化縣政府函、臺灣銀行受託辦理勞
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等文件為憑。觀之臺灣銀行對帳單,可
知確實有財產目前仍於峯全有限公司名下,顯見該公司分派
賸餘財產未完成,清算自未完結。聲請人前向本院聲報峯全
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並由本院函覆准予備查,自有未當,爰
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清算完結備查函,由聲請人續行
清算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