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4年度司執救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蔣智閔
輔 佐 人 蔣靜茵
代理人(法 蔡松均律師
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邱宥鈞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
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執行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執行救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此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有該會審查表在卷可稽。且未有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
開規定,其聲請執行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孟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