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153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58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奕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阮恩言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人溢繳之聲請執行費用新臺幣32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在
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
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
,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
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復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
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515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43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阮恩言聲請強制執行。查前開
支付命令對相對人阮恩言之送達,係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
4日僅向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之戶址為送達,並依此
核發該支付命令於109年9月26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此經本
院職權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誤。惟查阮恩言自107年1
2月2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即因案在法務部○○○○○○○服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該支付
命令未依法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依照前揭規定,難認其送達
合法,本院自不受誤發之確定證明書拘束。又該支付命令自
核發後3個月不能送達相對人,其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從
而,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爰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
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6第3項所規定。是聲請人因誤信前開支付命令已確定
,始聲請強制執行並繳納執行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返還
如主文二所示,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58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奕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阮恩言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人溢繳之聲請執行費用新臺幣32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在
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
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
,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
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復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
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515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43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阮恩言聲請強制執行。查前開
支付命令對相對人阮恩言之送達,係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
4日僅向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之戶址為送達,並依此
核發該支付命令於109年9月26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此經本
院職權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誤。惟查阮恩言自107年1
2月2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即因案在法務部○○○○○○○服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該支付
命令未依法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依照前揭規定,難認其送達
合法,本院自不受誤發之確定證明書拘束。又該支付命令自
核發後3個月不能送達相對人,其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從
而,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爰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
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6第3項所規定。是聲請人因誤信前開支付命令已確定
,始聲請強制執行並繳納執行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返還
如主文二所示,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