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169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9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債 務 人 劉春洪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劉春洪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
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除該
執行債權係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之不免責債權外,即應歸
於消滅,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確定不存在,法院應駁回債
權人執行之聲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第
736頁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係本院95年度執字第3060號
債權憑證(即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065號支付命令)。次查
,債務人劉春洪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免責,並於110年1月26日確定在案。
凡此,有本院債權憑證、民事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證。是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既經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
本件債權應歸於消滅,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亦確定不存在。
是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114年度司執字第169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債 務 人 劉春洪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劉春洪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
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除該
執行債權係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之不免責債權外,即應歸
於消滅,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確定不存在,法院應駁回債
權人執行之聲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第
736頁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係本院95年度執字第3060號
債權憑證(即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065號支付命令)。次查
,債務人劉春洪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免責,並於110年1月26日確定在案。
凡此,有本院債權憑證、民事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證。是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既經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
本件債權應歸於消滅,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亦確定不存在。
是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