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207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768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德明
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蘇信芳
蘇忠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信芳、蘇忠信、蘇高玉紛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蘇信芳、蘇忠信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移送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
聲請人對相對人蘇高玉紛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相對人蘇信芳、蘇忠信部分: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
準用之,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蘇信芳、蘇忠信聲請執行,
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查相對人蘇信芳、蘇忠信
住所係在雲林縣,有強制執行狀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該
部分聲請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移送該部分於
管轄法院。
二、關於相對人蘇高玉紛部分:
  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
旨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
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
項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容混淆。查聲請人於民國(下
同)114年3月31日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499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蘇高玉紛聲請強制執行,惟查蘇高玉紛已於聲
請執行前之113年3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資料
等件可稽。從而,債務人蘇高玉紛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聲
請人之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其聲請如主文二。

三、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