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246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66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謝麗芬(謝在明之繼承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寳猜(歿)、謝鴻裕(歿)、謝麗芬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曾寳猜、謝鴻裕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本件就債務人謝麗芬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次按「強制
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具狀請求對債務人曾
寳猜(歿)、謝鴻裕(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
分別於113年8月30日、113年2月2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
件債務人曾寳猜、謝鴻裕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其就債務人曾寳猜、謝鴻裕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麗芬為強制執行,並聲請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
  可知該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債務人謝麗芬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就債務人謝麗芬部分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裁定移
轉管轄。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