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257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72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務 人 朱麗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查
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及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