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344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427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田釔鈞
送達處所:彰化縣○○鄉○○○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
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田釔鈞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而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
之前,依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
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