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3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6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梁霜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煌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林煌昌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公同共有1/48)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之情形,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
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
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
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
1151條及同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
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
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包括權利及義務)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
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從而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繼承之土地,仍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
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
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
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
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
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
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
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514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煌昌積欠聲請人債務未為清償,聲
請人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05司執028534)
,爰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林煌昌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土地,現為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4985號(癸股)執行中,經本件向癸股核發
扣押案款債權之執行命令,癸股聲明異議稱:「本件尚未拍
定,無案款可扣押,且債務人為公同共有權利人,應提出代
位分割遺產訴訟判決,始准扣押受領。」等語。聲請人聲請
執行標的既為債務人林煌昌因繼承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不得逕行執行債務人林煌昌對
於該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
林煌昌分得之特定財產為執行。本件遂於114年1月3日通知
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就該執行標的已代位債務人提
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文件,並分別於同年4月25日、同年6
月3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代位債務人提起遺產分割
訴訟之案號、進度,該通知已分別於同年1月7日、同年4月3
0日、同年6月6日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凡此,有本院執行命令、本院癸股聲明異議狀、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未補正就該執行標的已代位債務人林煌
昌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文件,既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依前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114年度司執字第36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梁霜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煌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林煌昌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公同共有1/48)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之情形,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
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
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
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
1151條及同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
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
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包括權利及義務)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
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從而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繼承之土地,仍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
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
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
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
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
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
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
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514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煌昌積欠聲請人債務未為清償,聲
請人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05司執028534)
,爰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林煌昌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土地,現為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4985號(癸股)執行中,經本件向癸股核發
扣押案款債權之執行命令,癸股聲明異議稱:「本件尚未拍
定,無案款可扣押,且債務人為公同共有權利人,應提出代
位分割遺產訴訟判決,始准扣押受領。」等語。聲請人聲請
執行標的既為債務人林煌昌因繼承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不得逕行執行債務人林煌昌對
於該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
林煌昌分得之特定財產為執行。本件遂於114年1月3日通知
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就該執行標的已代位債務人提
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文件,並分別於同年4月25日、同年6
月3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代位債務人提起遺產分割
訴訟之案號、進度,該通知已分別於同年1月7日、同年4月3
0日、同年6月6日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凡此,有本院執行命令、本院癸股聲明異議狀、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未補正就該執行標的已代位債務人林煌
昌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文件,既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依前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