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386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604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併案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李英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英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就債務人李英獎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在新臺幣
111,708元範圍內所發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
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數額。倘
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
至第四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
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
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
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
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
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務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7年間因職業災
害致下肢體受損而行動不便,已取得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
中度),並須定期回診治療。再者,債務人之母親高齡81歲
,亦有肢體受損,並取得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中度)。又
債務人之父親高齡83歲,患有慢性疾病。爰就債權人聲請終
止保險契約一事陳述意見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人壽保險契約,試算解約金為新
臺幣(下同)309,333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
之執行標準,有國泰人壽函在卷可稽,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該解約金債權,於法尚無不合。次查,債務人自承名下無其
他財產可供執行,是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系爭保險契約,命國泰人壽償付解約金,尚非無據。
復查,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通知債務人補正系爭保險契約
債權係維持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此一有利於己事
實之證明資料,惟債務人逾期迄未就系爭解約金債權係維持
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為釋明。又依強制執行法第
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
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審核債務
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本院審酌債務人有身心障礙證明,債務人父母均已高齡80多
歲,債務人之母親並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形,認依同法第52
條第2項規定,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間生活
所必需之金錢較為適當。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
規定,以債務人及其父、母住所地彰化縣(臺灣省)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15515*1.2=18618),並按債務人與
其姐姐對債務人父、母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均為1/2
為計算基礎,酌留債務人及其父、母3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即111,708元【〈18618+(18618*1/2)+(18618*1/2)〉*3=1
11708】。是本院於114年7月16日就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之人
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在111,708元範
圍內所發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其他部分則應續為執行。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