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44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18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張鈞富
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文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
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
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
1號判定要旨參照)。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
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義及客
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
籍地址及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復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
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
,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項、第509條後段分別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聲請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德字第2082號債權憑
證(由該院94年度促字第639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發
而來)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吳文碩為強制執行。依該
支付命令所屬年度字號,可推知該支付命令係於民國(下同
)94年間向相對人吳文碩當時國內之戶籍址等為之。惟查,
相對人吳文碩已於前開支付命令受理前之93年4月2日即出境
,至97年10月29日始入境,有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
資料及卷內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明相對人吳文
碩於前開支付命令送達時未在國內。復查,依相對人吳文碩
之法院通緝紀錄表所示,其於95年7月14日即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等多案通緝,至97年11月11日始緝獲而撤緝。依上
開事證,客觀上可認相對人自00年0月0日出境,未住於國內
,至97年10月29日始入境,主觀上其為逃避通緝而出境,堪
認相對人是時並已無意以國內為其住居所。而支付命令之送
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從而,
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依上開規定,聲
請人之執行名義尚未成立,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114年度司執字第4418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張鈞富
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文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
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
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
1號判定要旨參照)。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
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義及客
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
籍地址及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復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
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
,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項、第509條後段分別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聲請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德字第2082號債權憑
證(由該院94年度促字第639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發
而來)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吳文碩為強制執行。依該
支付命令所屬年度字號,可推知該支付命令係於民國(下同
)94年間向相對人吳文碩當時國內之戶籍址等為之。惟查,
相對人吳文碩已於前開支付命令受理前之93年4月2日即出境
,至97年10月29日始入境,有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
資料及卷內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明相對人吳文
碩於前開支付命令送達時未在國內。復查,依相對人吳文碩
之法院通緝紀錄表所示,其於95年7月14日即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等多案通緝,至97年11月11日始緝獲而撤緝。依上
開事證,客觀上可認相對人自00年0月0日出境,未住於國內
,至97年10月29日始入境,主觀上其為逃避通緝而出境,堪
認相對人是時並已無意以國內為其住居所。而支付命令之送
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從而,
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依上開規定,聲
請人之執行名義尚未成立,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