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487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76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富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高寶貴、張新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高寶貴、張新泉之人壽保險、
集保帳戶等資料以強制執行,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
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之戶籍均設於桃園市,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14年度司執字第4876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富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高寶貴、張新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高寶貴、張新泉之人壽保險、
集保帳戶等資料以強制執行,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
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之戶籍均設於桃園市,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