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555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55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丁仁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彭昱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4年8月7
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
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
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
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
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
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罹患鼻咽癌,現仰賴如附表所示
保單之保險金以接受治療及維持基本生活,倘將該保單終止
變價,有違公平合理、比例原則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債權,嗣全
球人壽公司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預估
解約金及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此有全球人壽公司民國114
年7月28日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在卷可稽。
四、次查,債務人於113年間罹患鼻咽癌,需定期回診進行化學
治療以維持生命,其名下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需保單給付
以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又債務人因左側鼻竇癌、鼻咽癌、
嗜中性球低下併敗血性休克及肺炎併呼吸衰竭,於113年7月
13日至同年9月6日住院檢查及治療共56日,並於113年7月13
至29日、113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5日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
,期間實施氣切手術,現門診追蹤治療,出院後需使用抽痰
機及蒸汽機。復於113年12月15至17日、114年1月5至9日、1
14年2月2至4日、114年3月2至4日、114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
1日、114年4月27至29日、114年5月25至27日、114年6月22
至24日、114年7月20至22日住院檢查及接受化學治療或免疫
藥物治療,且鼻咽惡性腫瘤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
定為重大傷病等情,有債務人所提重大傷病證明、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財產清單等件
為證。衡債務人罹此惡疾身體機能已嚴重受損,顯已無法如
常工作,亟需長期接受醫療及調養照護。如附表所示保單主
契約及附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自有保留該保單提供
債務人即時及長期抗癌醫療及維持基本生活需求之必要。又
債務人雖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其
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無社保)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1,000元,尚不足以支應債務人之醫療
支出及維持基本生活需求,是仍有保留如附表所示保單之必
要。另如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及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雖分別
有389,100元、4,568元,然本件總債權除本金469,776元(7
2000+397776=469776)外,尚須加計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自95年3月、0
0年0月間起算,以18.25%、11.88%計算之高額利息,將保單
解約用以償債之清償成數有限,卻影響債務人目前因罹癌需
維持醫療及生活之基本權益甚鉅,與債權人所求利益失衡,
而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
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及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新臺幣/元) 1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J0000000 丁仁彬/丁仁彬 389,100、4,5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