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114年度司執字第564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423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麗雯  
           住○○市○區○○○道○段000號21樓
債 務 人 吳宗明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查
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