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576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7698號
債 務 人 許麗娟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許
麗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許麗娟於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
約,要保人雖為異議人,惟保費皆由異議人之母許蔡錦霞支
付,為維護被保險人陳家蕙之利益,不同意債權人之執行,
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
出統一見解。
三、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就債務人
許麗娟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商人壽)之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本
院業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對三商人壽核發扣押命令,經三
商人壽查覆,債務人許麗娟為要保人之保單,預估解約金
新台幣(下同)166,521元,顯逾6個月最低生活費146,73
0元,而有執行實益。
(二)債務人為上開保險之要保人,上開保險形式上即為債務人
之財產,債權人依法得就債務人名下所有責任財產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至債務人異議其非保險費繳
納人,不影響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財產之判斷,本件
債務人名下如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解約金債權,既為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
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未清償債務,
且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保險為維持生活所必需或屬不得
執行之保險契約,卻欲保有系爭保險契約,對債權人而言
,非屬公平。故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