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581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183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6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錫鎮 住○○市○區○○路○段0號6樓
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黃志強即安泰傢俱行
籍設高雄○○○○○○○○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志強即安泰傢俱行、王志偉(歿)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志強即安泰傢俱行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移送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人對相對人王志偉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相對人黃志強即安泰傢俱行部分: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
準用之,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志強即安泰傢俱行聲請執
行,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查黃志強即安泰傢俱
行最後住所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該部分聲請應屬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爰裁定移送該部分於管轄法院。
二、關於相對人王志偉部分:
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
旨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
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
項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容混淆。查聲請人於民國(下
同)114年8月2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0
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王志偉聲請強制執行,惟查王志
偉已於聲請執行前之114年1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資料等件可稽。從而,債務人王志偉欠缺執行當事人能
力,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其聲請如主
文二。
三、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114年度司執字第58183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6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錫鎮 住○○市○區○○路○段0號6樓
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黃志強即安泰傢俱行
籍設高雄○○○○○○○○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志強即安泰傢俱行、王志偉(歿)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志強即安泰傢俱行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移送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人對相對人王志偉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相對人黃志強即安泰傢俱行部分: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
準用之,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志強即安泰傢俱行聲請執
行,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查黃志強即安泰傢俱
行最後住所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該部分聲請應屬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爰裁定移送該部分於管轄法院。
二、關於相對人王志偉部分:
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
旨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
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
項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容混淆。查聲請人於民國(下
同)114年8月2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0
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王志偉聲請強制執行,惟查王志
偉已於聲請執行前之114年1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資料等件可稽。從而,債務人王志偉欠缺執行當事人能
力,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其聲請如主
文二。
三、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