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657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5755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志勇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李忠勳(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
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
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
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容混淆。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30日執本院99年度司執仲
字第194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李忠勳為
強制執行;惟查李忠勳已於強制執行聲請前之112年8月30日
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等件可稽。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欠缺執行當
事人能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
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