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675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756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黃儒柏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黃儒柏、蔡美華之勞保、郵存並執行
,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有債務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參,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