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680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809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悦蓉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俊茗即王泰堯即王明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
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
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法
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14日聲請對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13年9月20日死亡,有個人
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
  ,本件債權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
命債權人為補正,依首揭說明,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