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字第88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86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里○○○路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陳鼎樺  
           住○○市○○區○○里○○○路0號3樓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許帛琨即許再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調債務人許帛琨即許再佳之郵存、保險資料,
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永和區,有債務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