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牧宇
相 對 人 王子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
押或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並已提起本
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假處分
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因該擔保
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
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
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供
新台幣107,860元為擔保金,並以111度存字第89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後,經111年度執全字第22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
財產在案。茲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兩造間之訴訟
亦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3年度家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復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1件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前開文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核實無訛。雖聲請人未聲請撤銷假處
分裁定,然本件假處分執行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且依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
日,不得聲請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
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牧宇
相 對 人 王子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
押或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並已提起本
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假處分
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因該擔保
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
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
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供
新台幣107,860元為擔保金,並以111度存字第89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後,經111年度執全字第22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
財產在案。茲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兩造間之訴訟
亦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3年度家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復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1件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前開文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核實無訛。雖聲請人未聲請撤銷假處
分裁定,然本件假處分執行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且依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
日,不得聲請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
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