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4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游孟薰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潘彥霖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及要件。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表明
本票之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
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