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6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洪琮凱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顏子薰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
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第13條規定之費
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
:WG0000000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經本院於114年10月17
日裁定命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5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