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8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王柏棠
相 對 人 羅浩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中關於聲請人「王柏堂」之記載,應更正為「王
柏棠」。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非
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114年度司票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王柏棠
相 對 人 羅浩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中關於聲請人「王柏堂」之記載,應更正為「王
柏棠」。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非
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